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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com13未经许可繁育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发布时间:2023-05-31 点击量:538

  bob.com我国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苏翠1号”系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蔺经等教授培育的梨属新品种,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作为“苏翠1号”品种权人,获得农业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020年2月1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原告北京某种业公司(以下简称种业公司)签订了“苏翠1号”梨新品种独家实施许可合同书,并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家实施许可“苏翠1号”梨新品种权。原告经权利人授权在国内独家性拥有“苏翠1号”的生产经营权,可以其公司名义进行市场维权。

  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向河南省桐柏县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员工在微信App中购买被告南阳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苏翠1号”梨苗时的聊天记录、收取快递、梨苗的栽种和封签过程,以及原告取样、送检、收取检验报告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21年6月10日,原告收到来自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的检验报告,经过梨品种鉴定,结论为该样品与“苏翠1号”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大量生产、繁殖并销售“苏翠1号”梨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销售的梨苗无任何产品合格标识、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质量无法保证,严重扰乱销售市场秩序,属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其种苗系进购并未繁育种植“苏翠1号”种苗,2020年以后并没有通过网站对“苏翠1号”进行宣传,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农业科学院系“苏翠1号”品种权人,该院授权原告种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经营“苏翠1号”梨品种及维权的权利,种业公司因授权取得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某种业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合作社的朱某某购买了被诉梨树苗,数量60株,支付货款300元。法院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网站截图有关选育、销售“苏翠1号”的内容,以及检验结果,认定被诉梨品种树苗与“苏翠1号”梨品种为同一品种。

  合作社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繁育、销售与“苏翠1号”梨相同品种的种苗,侵害了种业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且赔偿种业公司的经济损失。种业公司主张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及惩罚性赔偿共5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其造成严重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种植规模巨大、性质恶劣等情节严重的证据,故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根据涉案梨品种种苗的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郑州市中级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bob.com。

  种子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bob.com。

  本案为果木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此类案件中果木生产周期、外观表现等自然属性,导致权利人对侵权行为客观上存在取证难现象。为有效保护品种权利人的创新成果,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来合理分配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依据双方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并由此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

  第七十二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司法实践当中,由于侵权形式呈现多样化,侵权手段较为隐蔽,导致权利人维权取证困难。权利人为有效固定侵权证据,多采取自行单方取证的方式,并未通知被告而引起对方质疑。

  本案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公证书记录了原告从被告处购得被诉侵权梨树苗的过程及被告主体信息等内容,法院结合被告网页截图、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情况,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该项事实属实bob.com。为固定侵权证据所采取的单方证据保全,经法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可对原告单方取证形成的证据,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进行审查,案涉公证书记载的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购买、收取、养护、采集、送检涉案侵权梨树苗的过程完整、清晰,内容上并无矛盾之处。原告证据保全公证虽未提前告知被告,但公证程序合法,被告并未提交能够推翻公证书记载事实的相关反证,故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法院在审查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依法将其作为认定被诉侵权梨树苗系由被告繁育、销售的证据加以采信。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

  (上述法条为新版种子法,于2022年3月1日施行。本案适用修改前的种子法。)

  目前,为规范种子经营秩序以及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国家对种子生产、销售、运输实行严格的监管及备案制度,以最大程度防范假冒、伪劣种子流入市场。

  司法实践中,销售商在诉讼中经常主张被诉侵权种子具有合法来源而请求免除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判令其停止销售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前款所称合法来源bob.com,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

  本案中,被告虽提交有种苗买卖合同,但没有运输记录、转账凭证、购货发票等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梨树苗来自案外主体,亦没有提交其按照种子法的规定在购进种子时审查上游销售商的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信息及相关审批、备案手续,没有尽到种子经营者的合理审查义务,进货渠道不合法亦会导致追溯侵权源头难度增加。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在微信及网站中均自认有繁育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而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销售主体,并不适用于繁育、生产主体。因此bob.com,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返回搜狐,查看更多